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蕭洺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書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補正。
四、經查,抗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揭說明,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1份,惟再審程式欠缺,法既無明文可得補正,自不得於嗣後抗告程序補正,此觀前開判例意旨甚明,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程式於法不合,其違法性自不因其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獲補正。本件抗告人捨棄另行具狀聲請再審而不為,執意提起抗告,然綜觀抗告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等違法情事,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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