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偉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偉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出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4日晚間6時20分許,經簡偉丞同意搜索,為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偉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50至51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第55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8至69頁、第80頁),另有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出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HIKO恩」,惟偵查機關迄今尚未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8月12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532117900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知所惕勵,竟猶不知悔改,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本應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50至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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