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啟裕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凌晨0時至3、4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3樓飲酒後,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2段與振興西路交岔路口,因酒後判斷與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擊前方 王慶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王慶權再撞擊其前方 王新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王慶權告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366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繪現場,並當場測試吳啟裕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2毫克,,經回溯其駕車之同日中午12時許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慶權、王新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按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約於1小時到達最大值,之後開始衰減,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一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科學期刊網頁函可按,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係於104年9月29日凌晨3、4時許飲酒結束,於同日中午12時許酒後駕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不慎發生車禍, 嗣於 同下午1時05分許,經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準此,被告酒後駕車出發至員警對其酒測時,二者相隔約1小時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警攔查施測當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並可推算被告駕車出發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0.30mg/L(依上揭平均值0.080mg/L計算:0.22+0.
080×1=0.30mg/L)。綜此以言,被告於104年9月29日中午酒後駕駛前揭車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已堪認定。縱被告於104年9月29日下午
1時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然僅表示受檢當時之體內酒精含量,因人體正常代謝而衰退降低。至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所示觀察結果為「身上明顯散發酒味」,又被告檢測「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項目無異常情形,惟上情尚無礙於被告於104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忽視飲用酒類足致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酒後駕車對一般來往公眾或駕駛具高度危險性,仍率意駕車,並與他人車輛碰撞,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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