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子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副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墨綠色藥錠壹顆(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捌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翁子文知悉副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
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某好樂迪KTV,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副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墨綠色藥錠壹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復於105年2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副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墨綠色藥錠壹顆(驗前含袋毛重0.64公克,鑑驗取用0.050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89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00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7張(見偵卷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1頁、第22頁)在卷可稽,復有含第二級毒品副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墨綠色藥錠壹顆扣案可佐;又前揭含第二級毒品副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墨綠色藥錠壹顆(驗前含袋毛重0.64公克,鑑驗取用0.050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893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副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40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副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翁子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智識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副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墨綠色藥錠壹顆(驗前含袋毛重0.64公克,鑑驗取用0.050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893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副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副甲氧基安非他命共0.0507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00公克),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惟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