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醫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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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醫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醫上易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佩璇輔佐人劉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佩璇係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樓○○月子中心護理師,負責照護該院嬰兒室內之嬰兒,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 陳文育 、 陳怡妏 之子即陳○存(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陳怡妏於105年9月12日一同入住○○月子中心,陳○存由○○月子中心醫護人員照料,呂佩璇於
105年10月1日以吹風機吹烘陳○存臀部時,本應注意新生嬰兒之臀部皮膚脆弱,吹風機之熱風容易導致嬰兒之臀部皮膚燙傷,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防陳○存燙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吹風機之吹烘方式、時間,致陳○存兩側臀部、大腿、生殖器受大面積燙傷,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診斷陳○存受有二度燒燙傷、兩側臀部、大腿、生殖器,佔總體表面積10%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育、陳怡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佩璇及輔佐人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0-123、154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佩璇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70頁;本院卷第119、1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育、陳怡妏、證人 周佳璇 、楊文瑞、 詹佩穎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6年度醫他字第12號卷《下稱偵1卷》第35-37頁、第88-89頁、第92-93頁),復有○○月子中心訂房合約書、被害人陳○存受傷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卷第4、6-14頁)、○○產後護理之家嬰兒室作業標準化流程說明、新生兒入住評估紀錄單、新生兒日常照護單(見偵1卷第46-4
9、57-83頁)、○○產後護理之家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1卷存放袋;106年度醫偵字第42號《下稱偵3卷》第8-1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5月23日成附醫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陳○存之相關影像紀錄及病歷資料1份(見偵1卷第85頁、外放病歷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8月22日成附醫社字第1060016160號函1份(見偵1卷第97-99頁)、本院107年6月25日當庭拍攝之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係○○月子中心之護理師,負責照護該院嬰兒室內之嬰
兒,於新生兒之照顧本應以專業之注意程度小心為之,且依其智識程度,知悉嬰兒之臀部皮膚脆弱,吹風機之熱風容易導致嬰兒之臀部皮膚燙傷,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防陳○存燙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吹風機之吹烘方式、時間,致被害人陳○存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被告使用吹風機不慎而受有二度燒燙傷、兩側臀部、大腿、生殖器,佔總體表面積10%之傷害,有被害人陳○存受傷之照片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件被害人陳○存係因被告之過失而所受傷,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月子中心之護理師,負責照護中心嬰兒室內嬰兒工作,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陳○存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從業之醫療專業人員,其因過失造成嬰兒即被害人陳○存所受之傷害非輕,亦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文育、母陳怡妏身心備受煎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但因雙方就和解方式仍有爭議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護理人員,本應仔細照護新生兒,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對於為何要使用吹風機烘被害人之臀部及使用吹風機之溫度、方式、持續時間均不瞭解,在未向其他護理人員詢問之情況下貿然使用吹風機烘被害人臀部,致被害人受傷,可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為重大,又被害人因此受有二度燒燙傷、兩側臀部、大腿、生殖器,佔總體表面積10%之傷害,實有可能影響被害人往後之生育能力,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文育、陳怡妏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量刑是否妥適亦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自無可取。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