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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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勛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勛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枕頭,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健勛與其家人共同居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晚間因故與家人發生口角衝突,心情不佳,明知其居住之住處房間內放置易燃之木製家具、衣服、棉被等雜物,若點火燃燒,將透過該等易燃物品引發火勢或持續悶燒,且可能延燒及於房屋結構,危及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房間內,將打火機內之煤油淋在其所有之枕頭上,並以打火機點火燒燬該物品,枕頭亦因此呈現燒損碳化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徐健勛之家人即時發現並報警處理,經徐健勛之父親 徐景南 偕同警方進入上開房間內,並將枕頭取走放置在鐵製鐵窗上讓枕頭燃燒殆盡,火勢自然熄滅,始未釀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健勛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第49至5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健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洪美雪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鄭博文林珉育 、被告之父親徐景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洪美雪部分見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鄭博文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6頁;林珉育部分見本院卷第46至第49頁;徐景南部分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現場照片4幀可參(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35頁),上開照片均為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之枕頭尚在燃燒時遭人放置在鐵窗上繼續燃燒,且經燃燒後已呈現燒損碳化,房內其餘物品均完好未經延燒,而被告之家人報警事由係被告欲自殺等情,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明知其居住之住處房間內放置易燃之木製家具、衣服、棉被等雜物,若點火燃燒,將透過該等易燃物品引發火勢或持續悶燒,且可能延燒及於房屋結構,危及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竟於105年8月15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房間內,將打火機內之煤油淋在其所有之枕頭上,並以打火機點火燒燬該物品,該等物品亦因此呈現燒損碳化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乙節,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為人除
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之行為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人所有物之蓋然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查被告徐健勛本件點火燃燒其所有之枕頭,依現場照片可知枕頭已因燃燒而呈現燒損碳化之情形如前,又證人洪美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房間內包括衣櫥、化妝臺等傢俱均為木製,房間內並無滅火器,也有放置衣服等物(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證人徐景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發現時看到房間有點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鄭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入被告之房間後,枕頭還在燃燒,林珉育就立刻把枕頭拿到窗臺上放置,如果火勢沒有撲滅的話,火勢隨時會延燒到旁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證人林珉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入被告房間後,看到被告手上抓著枕頭的一邊,另一邊在燃燒,伊就把枕頭搶走,放到窗臺上,依照現場的火勢判斷,被告點火時間應該不超過3分鐘,房間內的傢俱蠻多的,如果放著不管絕對會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可知被告點火後,非僅有濃煙竄出,且亦有引發火勢,而產生之濃煙、火勢甚為明顯。則被告點燃枕頭後所引發之火勢,參以被告房間內有許多木質傢俱,甚有可能因被告點火之行為導致火勢延燒至其餘傢俱,所幸由被告之家人及到場處理之員警及時撲滅,則被告前後放火之行為所生之火勢,實已達於「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應無疑義。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健勛於本件放火之行為係該當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有可能因火勢無法控制因而延燒及現場所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是否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構成犯當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不確定故意?查證人洪美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因被伊發現其施用毒品而發生口角,被告就把房門鎖起來,在裡面發出「乒乒乓乓」的聲音,伊認為被告要自殺,就請伊女兒報警,被告患有憂鬱症之前有過自殺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證人徐景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洪美雪吵架,伊好像有對被告說「要死就去外面死,不要給我死在裡面」,被告就將門鎖起來關在房間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資佐證被告於偵查時證稱:伊因為與家人吵架,伊父親叫伊去死一死,伊當時情緒很激動,就在房間內將枕頭套拆下來點火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鄭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獲報案得知被告欲輕生,到場處理後被告之母親告知伊與林珉育說被告有施用毒品,且將自己鎖在房間裡面,伊與被告之父親講話時,突然聽到有人大喊被告在房間點火,伊就與林珉育趕到被告之房間外,從門縫有看到火光,進去房間後看到有東西起火,被告站在旁邊眼神呆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證人林珉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之父母親向伊表示被告要自殺,伊與被告溝通後,被告拒絕讓伊進入房間,伊與被告之父母就在住處陽臺談話,突然聽到有人說被告在房間裡面放火,伊就強行把被告之房門推開,進去後伊立即將燃燒的東西拿走放在窗臺上,再請被告之家人來滅火,伊進入被告房間時,被告眼神呆滯,手上還抓著燃燒的東西,伊將燃燒的東西拿走時,被告並無反抗或任何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施用毒品為其母親發現,而與父母發生口角,萌生縱火之念頭;又到場處理員警鄭博文、林珉育到場時,被告仍將自己關在房間內,嗣後始點火燃燒枕頭,且被告僅將煤油淋在枕頭上點火,並無將煤油淋在房間其餘物品、傢俱上點火或者將枕頭之火勢延燒到其餘傢俱上,反而於點火後,仍將枕頭之一頭拿在手上,員警將枕頭自被告手中拿走時,被告並未有任何反抗行為,反任由員警將火勢撲滅。另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本件僅被告所有之枕頭燃燒殆盡,現場其餘傢俱、衣服等物品均未遭受火勢波及,且火勢於很短時間內即遭撲滅,堪認火勢不大、燃燒範圍不廣,僅集中在被告所有之枕頭上,足見被告潑灑之煤油量不多,延燒程度僅止於枕頭本身,顯見被告將煤油淋在枕頭上,意在燒毀枕頭而已,尚非針對建築物,否則,以當時被告所處房間內,傢俱均為木製且有衣服等易燃物,其若真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故意,大可於警方人員到場前即將煤油淋在傢俱上直接對傢俱放火即可,豈有在警方人員、家屬均在住處內,對於被告自殺行為已有所防備之情形下,僅將煤油淋在枕頭上,尚以手抓著枕頭予以放火之理。準此,被告之主觀犯意,應係放火燒枕頭,而非著手燒燬建築物,亦非藉著燒枕頭而燒燬建築物至明。渠對於著手燒燬建築物部分,並無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健勛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健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然此部分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下,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之。
㈡又被告徐健勛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徐健勛因遭家人發現其施用毒品,而與家人發生
口角,情緒激動以放火燒燬自己枕頭之方式發洩情緒,對於該大樓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惟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火勢立刻被撲滅並未延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本件供被告徐健勛用以犯本件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罪之打火機1個,未經扣案,不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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