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建志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如附表三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何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何建志於105年11月4日具狀請求為本件附表二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表一: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參│103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104年│臺灣臺北地方│104年│││毒品│月,如易科││法院104年度│2月10│法院104年度│3月18││││罰金,以新││審簡字第269│日│審簡字第269│日││││臺幣壹仟元││號││號│││││折算壹日││││││├─┼─────┼─────┼───────┼──────┼───┼──────┼───┤│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3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104年│臺灣士林地方│104年│││毒品│月,如易科││法院104年度│6月30│法院104年度│8月7││││罰金,以新││簡字第83號│日│簡字第83號│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3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104年│臺灣士林地方│104年│││毒品│月,如易科││法院104年度│6月30│法院104年度│8月7││││罰金,以新││簡字第83號│日│簡字第83號│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104年│臺灣臺北地方│104年│││毒品│月,如易科│22時40分許為警│法院104年度│7月27│法院104年度│8月18││││罰金,以新│採尿回溯96小時│審簡字第1146│日│審簡字第1146│日││││臺幣壹仟元│內某時許(不含│號││號│││││折算壹日│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5│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3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104年│臺灣臺北地方│104年│││毒品│月,如易科││法院104年度│7月27│法院104年度│8月18││││罰金,以新││審簡字第1146│日│審簡字第1146│日││││臺幣壹仟元││號││號│││││折算壹日││││││├─┼─────┼─────┼───────┼──────┼───┼──────┼───┤│6│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3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毒品│月,如易科│18時23分許為警│法院104年度│8月10│法院104年度│9月11││││罰金,以新│採尿回溯96小時│簡字第3942號│日│簡字第3942號│日││││臺幣壹仟元│內某時許(不含││││││││折算壹日│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備│1.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⒉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註││└─┴─────────────────────────────────────────┘附表二: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4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毒品│月,如易科││法院104年度│8月17│法院104年度│9月22││││罰金,以新││審簡字第1399│日│審簡字第1399│日││││臺幣壹仟元││號││號│││││折算壹日││││││├─┼─────┼─────┼───────┼──────┼───┼──────┼───┤│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4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毒品│月,如易科│0時15分許為警│法院104年度│3月18│法院104年度│4月21││││罰金,以新│採尿回溯96小時│審簡字第2168│日│審簡字第2168│日││││臺幣壹仟元│內某時許(不含│號││號│││││折算壹日│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3│轉讓偽藥│有期徒刑肆│104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月││法院104年度│3月18│法院104年度│4月21││││││審簡字第2168│日│審簡字第2168│日││││││號││號││└─┴─────┴─────┴───────┴──────┴───┴──────┴───┘附表三: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柒│104年8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105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品│月││法院105年度│5月30│105年度上易│7月27││││││審易字第634│日│字第1423號│日││││││號││││├─┼─────┼─────┼───────┼──────┼───┼──────┼───┤│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柒│104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105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品│月││法院105年度│5月30│105年度上易│7月27││││││審易字第634│日│字第1423號│日││││││號││││├─┼─────┼─────┼───────┼──────┼───┼──────┼───┤│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柒│105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毒品│月││法院105年度│9月8│法院105年度│10月4││││││審易字第2914│日│審易字第2914│日││││││號││號││├─┼─────┴─────┴───────┴──────┴───┴──────┴───┤│備│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