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4號
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國
張文祥江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國、張文祥、江志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國與 吳思蓉 為男女朋友關係,陳俊國於民國104年4月
4日凌晨5時許,與張文祥、江志、 沈明政 (沈明政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前往吳思蓉位於 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之居處,發現 黃鈞毅 與吳思蓉2人在上址房間內衣衫不整,渠等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國持吹風機,由張文祥、沈明政、江志徒手毆打黃鈞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渠等強行取出黃鈞毅所有之手機,以記錄其內所載黃鈞毅父母之行動電話號碼,渠等即藉此強暴、脅迫手段,而使黃鈞毅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黃鈞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黃鈞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黃鈞毅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黃鈞毅,然證人黃鈞毅並未到庭,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黃鈞毅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黃鈞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曾毆打黃鈞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等沒有強迫黃鈞毅,是黃鈞毅自己給伊等其父母的電話號碼云云。
經查:
㈠證人黃鈞毅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陳俊國、張文祥、
江志與沈明政開門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當時伊跟吳思蓉在上址套房內,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進來就打伊,他們打完伊後就拿伊手機,把伊手機內爸媽的電話號碼都留下來,因為他們怕伊報復他們,所以要知道伊父母的電話,伊沒有同意要給他們伊父母的電話,是被告陳俊國提議要看伊手機內的電話,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都有拿到伊的手機,他們是問伊父親 黃福勝 、母親 許雅雪 的電話,然後沈明政再翻看伊手機,核對伊手機裡的父母電話是否正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於上揭時、地,先毆打黃鈞毅後,強取黃鈞毅之手機,且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均有持黃鈞毅手機,渠等詢問黃鈞毅父母之電話號碼,再由沈明政核對手機內電話號碼是否正確,核與同案被告沈明政於偵查時陳稱:被告陳俊國叫黃鈞毅交出手機,並看裡面他父母的電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頁),被告江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陳俊國有問黃鈞毅長輩的電話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陳俊國於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有 跟黃鈞毅說,你父母的電話給伊看一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4頁)相符,參以證人黃鈞毅與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沈明政等人並非熟識,實無自行交出父母電話予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等人抄錄之必要,足認證人黃鈞毅所述為真,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均有毆打證人黃鈞
毅,毆打後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亦均有拿取證人黃鈞毅之手機,且共同詢問證人黃鈞毅其父母之電話號碼,則見被告陳俊國、沈明政、張文祥、江志就強取證人黃鈞毅手機乙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均辯稱:被告黃鈞毅對於查
看手機、交出父母電話乙節,並未表示反對之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黃鈞毅與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等人
並非熟識,實無自行交出父母電話予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等人抄錄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證人黃鈞毅明確陳稱其不願意交付父母電話予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更足認證人黃鈞毅實有反對之意。
⒉又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毆打證人黃鈞毅
後,強行取出證人黃鈞毅之手機,以此強暴、脅迫之行為,迫使證人黃鈞毅交出手機,此顯係違背證人黃鈞毅之意願,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⒊至證人吳思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陳俊國
、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進入伊住處,他們與黃鈞毅打在一起,打架後,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沒有拿黃鈞毅的手機,也沒有說要看黃鈞毅手機,黃鈞毅自己有拿出手機,可能是要查電話號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然被告陳俊國、張文祥與同案被告沈明政均陳稱有要求黃鈞毅交出父母電話,且證人黃鈞毅亦為相同證述,已如前述,則證人吳思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前揭證述、陳述均不合,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尚不足採。是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辯稱:證人黃鈞毅自願交出手機供伊等查看父母電話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是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共同前往被告陳俊國女
友吳思蓉住處時,見吳思蓉與證人黃鈞毅衣衫不整共處一室,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一時氣憤,共同毆打黃鈞毅後,因被告陳俊國認黃鈞毅恐帶吳思蓉前往不良場所,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即強行取出黃鈞毅手機,以抄錄黃鈞毅父母電話,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見聞斯時場景,衡情一般人均會有相當之情緒波動,而渠等僅抄錄黃鈞毅父母電話,嗣後亦未為不法用途,侵害尚非重大,而黃鈞毅嗣後多次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更顯見黃鈞毅已無追究之意,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俊國持吹風機等物及由被告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徒手毆打黃鈞毅後,令黃鈞毅進入渠等所駕駛之車輛,由被告陳俊國指揮被告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將黃鈞毅載返黃鈞毅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以確認其住處地址云云,因認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同案被告沈明政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鈞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思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思蓉住處樓梯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被告陳俊國辯稱:伊只是請沈明政、張文祥、江志送黃鈞毅回家,並無強制黃鈞毅之意等語;被告張文祥辯稱:伊等跟黃鈞毅下樓時還有聊天,大家還有說有笑,完全沒有強制黃鈞毅等語;被告江志辯稱:被告陳俊國叫伊等順便送黃鈞毅回家,伊後來開自己的車離開,只陪他們到他們上車而已,黃鈞毅並沒有不願意坐車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黃鈞毅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
與沈明政打完伊後,被告陳俊國叫被告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跟伊回住處,因為伊被他們打,他們怕伊報復,要知道伊住哪裡,不然他們原本說要叫伊朋友來保伊,伊不得不同意他們跟伊回住處,被告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並沒有刁難伊,他們就是把伊載到伊家樓下,確定是哪一戶就讓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81頁),然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除先前之毆打行為外,如何強制黃鈞毅上車?自吳思蓉住處前往車上時,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證人黃鈞毅所述不明,是究竟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有何「強制」行為?仍屬有疑。
㈡參以吳思蓉住處電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觀之(見偵卷一
第31頁),實無法看出被告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於前往座車時,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斯時黃鈞毅業已離開吳思蓉住處,該毆打行為已結束,黃鈞毅既已位於吳思蓉住處外之公共空間,其可隨時呼救、逃離,然黃鈞毅並未為之,而依卷內證據觀之,均無法看出被告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有為強暴脅迫行為迫使黃鈞毅上車,以強制黃鈞毅之行動,輔以證人黃鈞毅證稱被告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沒有刁難伊」等語,是尚難認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就搭載黃鈞毅返回住處乙節,構成強制罪嫌。
㈢至證人黃鈞毅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在104年4月4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被綽號叫「國哥」及另有三名不明人士毆打,之後並控制我的行動帶伊到伊舊家云云(見偵卷一第24頁),然就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如何控制其行動,證人黃鈞毅均未說明,是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與沈明政究竟有何強制行為,仍有不明,尚難僅以證人黃鈞毅上揭證述,即認被告陳俊國、張文祥、江志涉犯強制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此部分強制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制罪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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