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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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龍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龍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壹條、雙面膠鐵片貳片及雙面膠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龍興前曾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不構成累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案發後並已全數發還告訴人 洪斗山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詳偵字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扣案釣魚線1條、雙面膠鐵片2片及雙面膠1捆等物,乃係被告所有供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690元,因案發後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48號被告周龍興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龍興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鎮○○里○○巷0號洪斗山管理之「五○宮」,見香油錢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釣魚線纏繞雙面膠之鐵片,以垂放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現金方式,竊取「五○宮」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690元。嗣為洪斗山觀看監視器畫面而發現周龍興正在行竊香油錢,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7690元、釣魚線1條、雙面膠鐵片2片、雙面膠1卷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斗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龍興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斗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雙釣魚線1條、雙面膠鐵片2片、雙面膠1卷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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