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水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張水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綠茶之數量應更正為「3瓶」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張水香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在本件案發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所竊商品於甫遭查獲後,業已返還告訴人全聯購物中心外,事後更與該商場達成和解,另行給付新臺幣6萬餘元作為賠償,足見其悔意;再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復係在公開賣場為之,對於法益侵害程度尚微;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額外賠付款項,均如前述,本院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末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商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案發後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15號被告陳張水香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水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9時17分許,在 洪筱蓉 所管領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綠茶1瓶、燒肉醬1瓶、餅乾1包、優格2條、水餃1袋、酵素1罐、衛生紙1包、復健褲1包、三角褲1包、火龍果1顆、奇異果4顆、奇異果1盒、雞塊1盒及麵包3個等財物(價值共新臺幣1736元),得手後置於購物籃,未結帳即欲離去,當場為店員發覺,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洪筱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張水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筱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商品代號表、蒐證照片、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