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告 姜求梓 被告 林品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品香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正確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投資款,惟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故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甲○○為何人,且本院依原告所提供被告甲○○地址所為之文書送達因查無此址而遭退件,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毛松廷法官廖子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