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被告卯○○
丁○○乙○○甲○○戊○○庚○○丑○○癸○○丙○○己○○寅○○壬○○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28號、第19534號、第1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丁○○、乙○○、甲○○、戊○○、庚○○、丑○○、癸○○、丙○○、己○○、寅○○、壬○○、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起,先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及 李世涵 、 林雋凱 、 吳江誠 等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路○○○號4樓「柏揚科技公司」、臺北市○○區○○路○○○號(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代保管TS1688賭博網站機房)及臺中市○○區○○○路○段○○○號3樓(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代保管TS1688賭博網站機房)設立機房,而後取得天下運動網(主網/網址為http://tsvod6.net/188ts888/)、ABC運動網(網址為http://tsvod6.net/188666abc/)、PUMA運動網(網址為http://tsvod6.net/188wd777/)、TS1688運動網(網址為http://tsvod6.net/188ts1688/)、TS8899運動網(網址為http://tsvod6.net/188ts8899/)、TS9988運動網(網址為http://tsvod6.net/188ts9988/)、TT8888運動網(網址為http://tsvod6.net/188tt8888/)、TTS運動網(網址為http://tsvod6.net/188tts8888/)、大傳奇運動網(網址為http://tsvod6.net/188cd658658/)、老虎運動網(網址為http://tsvod6.net/188tiger777/)、快樂運動網(網址為http://tsvod6.net/188hp66/)、金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tsvod6.net/188gs888/)、冠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tsvod6.net/188as8899/)、紅寶石運動網(網址為http://tsvod6.net/188rb888/)、新樂園運動網(網址為http://tsvod6.net/188sd777/)等15個運動賭博網站,及PINNACLESPORTS簽賭網站(即盤口;網址為ts8888.net)之帳號(帳號係j0000000號、b633號)、密碼(密碼係aaa888、aa0000),招攬賭客即會員加入簽賭,並在臺中市○區○○路1段103號2樓之2B室、臺中市○○區○○路1段186號18樓之9、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5等租屋處,經營運動簽賭網站,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不特定之賭客簽賭。辛○○進而以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至3萬元(含獎金)不等之代價,僱用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卯○○、丁○○、乙○○、甲○○、戊○○、庚○○、丑○○、癸○○、丙○○、己○○、寅○○、壬○○、子○○等人擔任員工,分別於上開處所從事「打水」工作,即利用打水程式計算賺取簽賭賠率差價,其賭博方式為:藉美國同場職業棒球兩隊比賽中,分別在臺灣及美國之簽賭網站下注,以其賭盤所開出每隊賠率之不同,在賠率調整之瞬間,下注於賠率高者,以賺取中間差額(如甲簽賭網站的美國職棒A隊賠率為1:0.95,乙簽賭網站的美國職棒B隊賠率為1:1.05時,同時向甲、乙等2家簽賭網站下注10,000元,此時無論A、B隊之輸贏,均能賺取賠率價差500元)。下注金額每注100元,付款方式以現金對帳支付(均由辛○○親自收款),以此方式營利而聚眾賭博至98年7月28日止。嗣於98年6月25日、98年7月28日為警持搜索票分別(一)於臺中市○○區○○○路○段○○○號3樓,扣得電腦主機60臺、分享器12臺。(二)於臺北市○○區○○路○○○號,扣得電腦主機1臺。(三)於臺中市○區○○路1段103號2樓之2B室租屋處,扣得電腦主機13部、電腦螢幕33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電腦螢幕分享器6臺、IP分享器5臺、電腦鍵盤8臺、螢幕切換器5臺、員工出勤打卡鐘1臺、印表機1臺、白板1片、監視器鏡頭1組、印章3個、員工履歷表11張、存摺1本、電腦隨身碟7個、員工出勤卡2張、筆記本5本等物。(四)於臺中市○○區○○路1段186號18樓之9租屋處,扣得電腦主機13臺、電腦螢幕31臺、員工出勤卡9張、賠率表3張、記事本1本、電視切換器(含遙控器)6個、電腦鍵盤7臺等物。(五)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5等租屋處,扣得電腦主機17臺、電腦螢幕36臺、碎紙機1臺、鍵盤滑鼠9組、鍵盤滑鼠分享器7個、延伸螢幕控制器7個、網路電話7具、便利貼紙2張、監視器(含鏡頭及螢幕)1組、員工出勤打卡鐘1臺、員工出勤卡2張、筆記本2本、內部管理教戰手則1張、計算機1臺、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卯○○、丁○○、乙○○、甲○○、戊○○、庚○○、丑○○、癸○○、丙○○、己○○、寅○○、壬○○、子○○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登入IP列印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伺服器解析資料、天下賭博站列印資料、網站IP位址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辛○○等1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辛○○等1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辛○○與綽號「 福哥 」等人共同設立機房之犯行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09號),被告辛○○雖於本院改稱僅提供名義申請網路云云,但查:被告辛○○於警詢中已供稱:伊向李世涵借「柏楊科技公司」的名義經營自己的事業,主要是做博奕軟體的開發。「天下運動網」之伺服器原本是架設在「柏楊科技公司」內,後來因為線路不穩定,所以約在3-4月份移往中嘉和網和臺灣固網的機房內。警方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中和嘉網機房,及臺中市○○○路○段○○○號3樓之臺灣固網機房所查扣之電腦設備,均是「柏揚科技公司」所申設,用來當「天下運動網」的伺服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警偵字第098003010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8頁)。於偵查供稱:伊借用「柏揚科技公司」是要設立網站作打水的工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609號影卷第25頁)。足證被告辛○○與綽號「福哥」等人先後在臺中市○○○路○○○號4樓「柏揚科技」、臺北市○○區○○路○○○號(由中嘉和網公司代管)、臺中市○○區○○○路○段○○○號3樓(由臺灣固網公司代管)之機房均為「天下運動網」之伺服器,係供本案被告辛○○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基於集合犯中之營利犯概念(詳如後述),上開犯行與本案應屬同一事件。
三、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俗稱「打水程式」之電腦程式,係針對相同比賽之兩球隊,在不同職業運動簽賭網站,有不同之賠率,設計此程式分別向不同職業運動簽賭網站下注,以賺取各簽賭網站彼此間賠率差額之利潤。雖被告等利用該程式簽賭「穩贏不輸」,然被告等利用前開不同網站對同一場比賽之不同賠率,以他人設計之打水程式找出同時押注兩隊均可獲利之比賽,而以電腦上線下注之行為,仍不能否定本件賭博行為過程中比賽勝負不確定之射悻性,是仍構成賭博罪(法務部97年7月30日法檢字第0970802602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而網際網路雖係可傳輸公共資訊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與網路設備等物理上具體存在之設施方能達其傳輸資訊至之虛擬之網際網路空間之功能,故使用電腦上網之行為,性質上仍須於一具體空間內,透過物理上存在之實體電腦與網路設備方能達成。因此,被告辛○○等14人利用網路所為之上網「打水」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要件。又被告辛○○等14人均明知 渠等 在被告辛○○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等場所同時利用電腦網路賭博,揆諸上開說明,亦均符合刑法第268條所定之「聚眾賭博」與「提供賭博場所」之要件。
四、核被告辛○○、卯○○、丁○○、乙○○、甲○○、戊○○、庚○○、丑○○、癸○○、丙○○、己○○、寅○○、壬○○、子○○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被告辛○○與綽號「福哥」、李世涵、林雋凱、吳江誠及本案被告卯○○等13人彼此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等14人所犯上開3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辛○○等14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被告辛○○與綽號「福哥」等人共犯之上開犯行(98年度偵字第21609號),雖未經起訴,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包括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卯○○有偽造貨幣,被告乙○○有妨害自由(緩刑期滿),被告辛○○、丁○○、甲○○、戊○○、庚○○、丑○○、癸○○、丙○○、己○○、寅○○、壬○○、子○○等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人從事賭博與聚眾賭博行為,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獲取利益大多歸屬被告辛○○,其餘被告僅領取薪資,暨被告等14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辛○○為老闆,雇請其餘被告共犯本案,規模龐大,影響社會風氣深遠,衡酌上情,認為對被告辛○○部分之易科罰金標準,應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其餘被告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及共犯「福哥」所有,業經被告辛○○供承在卷,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查獲地│所有人│├──┼─────────┼─────────┼───┤│1│電腦主機13部│臺中市○區○○路1│辛○○│├──┼─────────┤段103號2樓之2B室│││2│電腦螢幕33臺│││├──┼─────────┤│││3│監視器主機1臺│││├──┼─────────┤│││4│監視器螢幕1臺│││├──┼─────────┤│││6│電腦螢幕分享器6臺│││├──┼─────────┤│││7│IP分享器5臺│││├──┼─────────┤│││8│電腦鍵盤8臺│││├──┼─────────┤│││9│螢幕切換器5臺│││├──┼─────────┤│││10│員工出勤打卡鐘1臺│││├──┼─────────┤│││11│印表機1臺│││├──┼─────────┤│││12│白板1片│││├──┼─────────┤│││13│監視器鏡頭1組│││├──┼─────────┤│││14│印章3個│││├──┼─────────┤│││15│員工履歷表11張│││├──┼─────────┤│││16│存摺1本│││├──┼─────────┤│││17│電腦隨身碟7個│││├──┼─────────┤│││18│員工出勤卡2張│││├──┼─────────┤│││19│筆記本5本│││├──┼─────────┼─────────┼───┤│20│電腦主機13臺│臺中市○○區○○路│辛○○│├──┼─────────┤1段186號18樓之9│││21│電腦螢幕31臺│││├──┼─────────┤│││22│員工出勤卡9張│││├──┼─────────┤│││23│賠率表3張│││├──┼─────────┤│││24│記事本1本│││├──┼─────────┤│││25│電視切換器(含遙控│││││器)6個│││├──┼─────────┤│││26│電腦鍵盤7臺│││├──┼─────────┼─────────┼───┤│27│電腦主機17部│臺中市○區○○○路│辛○○│├──┼─────────┤16號8樓之5│││28│電腦螢幕36臺│││├──┼─────────┤│││29│碎紙機1臺│││├──┼─────────┤│││30│鍵盤滑鼠9組│││├──┼─────────┤│││31│鍵盤滑鼠分享器7個│││├──┼─────────┤│││32│延伸螢幕控制器7個│││├──┼─────────┤│││33│網路電話7具│││├──┼─────────┤│││34│便利貼紙2張│││├──┼─────────┤│││35│監視器1組│││├──┼─────────┤│││36│員工出勤打卡鐘1臺│││├──┼─────────┤│││37│員工出勤卡2張│││├──┼─────────┤│││38│筆記本2本│││├──┼─────────┤│││39│內部管理教戰手則1│││││張│││├──┼─────────┤│││40│計算機1臺│││├──┼─────────┤│││41│鑰匙1支│││├──┼─────────┼─────────┼───┤│42│電腦主機60臺│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福哥│├──┼─────────┤路二段236號3樓│」││43│分享器12臺│││├──┼─────────┼─────────┼───┤│44│電腦主機1臺│臺北市○○區○○路│「福哥││││268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