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91號聲請人掬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寄送相對人之通知函因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函、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退回信封、戶籍謄本、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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