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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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許祐誠 原告 許庭軒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伶英 原告 張俊富 原告 黃玉雲 原告 蔡材城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聰 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被告 洪慶祥 被告 洪慶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請求起算日期之記載,與理由所認定之:「應以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有悖,係明顯之誤載,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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