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源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2,508元,且
該等物品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18頁),暨
考量被告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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