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胡端遲方世柱 之繼承人
       方家蒂 即方世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士全
字第六十八號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
未證明者,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乃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5年度士小字
第957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5年度士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
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
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
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上揭假扣押之執行,且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
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請求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提出已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士全字第
68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58號提存書、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411號撤回狀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士全字第68號假扣押事件、105
年度士小字第95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等卷宗核閱無
訛。參酌聲請人已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同年12月8日向
本院聲請撤回前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應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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