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8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28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刀貳把、美工刀、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⑴95年4月初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
高雄縣○○鎮○○里○○路○○道路,見路旁電表之電線可變賣得現,乃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剪斷電纜線竊取甲○○所有之3×8釐米電纜線約2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出賣予資源回收場,得款供己花用。
⑵於95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鎮○○路段,見該路段之「鄉味土雞城」係荒廢之鐵皮屋,乃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剪斷電線竊取丙○所有之電線1批(重25公斤、長50公尺、規則3.3平方公分,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以機車將電線載離。
⑶95年5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鎮○○路○號屋外及隔
壁即同路段2-2號之「卡拉OK」店外,見該處電線可變賣得現,乃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剪斷電纜線竊取戊○○所有之電纜線約25公尺(價值共約3300元),得手後出賣予資源回收場,得款供己花用。
二、嗣經警於⑴95年4月23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之1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剪電線之鐵剪刀1把、丙○遭竊之電線50公尺;⑵於95年6月13日上午8時13分在高雄縣岡燕巢鄉東燕村車林巷14號為警持拘票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剪電線用之鐵剪刀、美工刀、老虎鉗各1把。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戊○○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電線50公尺(業據丙○領回)、鐵剪刀2把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鐵剪刀、老虎鉗質地堅硬,美工刀刀鋒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於行竊時雖將老虎鉗及美工刀放置於機車上,然觀卷附之照片顯示,老虎鉗及美工刀係放置於機車前開放式之置物箱內,被告仍有隨時拿取行兇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竊取丙○所有之電線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84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以正當途徑換取所需,竊取連結電表之電線,所為危害不淺,惡性亦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剪刀2把、老虎鉗、美工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物雖係電線,然因該等電線均係私人所有,並非電業法規定電業供電設備所用之電線,自不構成電業法第105條之竊取電線罪,附此敘明。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84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㈢(即於95年6月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鎮○○段○○道路旁竊取電纜線部分),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本件並無被害人指證電線遭竊情事,亦無被告所竊得之物扣案佐證,自難僅憑認此部份竊盜犯行。此部份竊盜犯行既無法認定,即難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