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33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易字第7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與 林輝明王富雄石益誠 、朱 陳錦雲 、甲○○、 吳明全李文仁李其水林立森林先福林陳秋錦林誘敏柯黃玉英張勝朝許阿笑郭金華陳水發陳美月陳魚陳瑞祥 、丙○○、 麥吳英曾勝吉鄒秀枝劉天賜劉朝義潘振發 、鄭昭治、 盧惠子謝秋蘭簡忠安魏網 (以上30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10日夜間10時20分許,在 黃文生 (經本院另行審結)所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其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4人各持天九牌2支,由賭客任意下注與莊家比牌數大小,如賭客贏莊家則莊家需支付與下注等額之金錢,若賭客輸則賭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年月10日22時20分許,經警前往臨檢取締,當場扣得天九牌一副、骰子20顆、帳冊一本、無線監視設備一組、警示用電鈴一組、鬧鐘一個、無線電對講機二支、監視螢幕一台、賭資1500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丙○○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甲○○、丙○○均辯稱:伊是到該處找人,並沒有賭博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甲○○、丙○○二人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文生於警訊中所陳「林輝明等32名賭客本日均有參與賭博。」、「賭客均以電話詢問每日賭博場所。」等語為證。然查:
(一)證人黃文生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5463號案件訊問時證稱:「(問:警察來時你人於何處?)我在樓下。」、「(問:為何不在樓上?)因為還沒有開始,所以我還沒上樓?」、「(問:為何其他人稱已經開始賭博?)是賭客自己賭,玩小小的而已。」、「我在樓下與顧門口的在一起等賭客要上去。」、「(問:是否有看到何人在房間賭博或有何人在客廳?)沒有,因為進去的人都是要賭博,而在客廳的人都是要等待的。既然進去的人都是要賭博的,所以在客廳的人都是要賭博的。至於何人已經開始賭博?何人還在等?我不知道,因為我人在樓下。」(參94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黃文生既然於經警查獲當日仍在上開賭博地點樓下把風、等待賭客,而不知已進入該賭博場所之人,是否已經開始下注參與賭博或係仍在等待,則其於警詢中所陳「林輝明等32名賭客本日均有參與賭博」乙語,即非基於其所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而係其依進入該場所之人均係基於賭博之目的,因而推測進入該場所之人「均有參與賭博」,則就進入該場所之人「是否已開始賭博行為」乙節,證人黃文生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純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且亦非屬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意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且本罪名亦無預備犯之處罰規定。換言之,須以行為人已開始實現「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行為人縱有賭博之犯意,惟若其尚未實際開始參與賭博行為,而僅止於預備賭博之階段,亦不能以本條罪名相繩。且證人即上開賭博場所員工 洪義宏陳美蓮蔡忠義 亦均於本院上開簡易案件訊問時分別證稱「對甲○○、丙○○沒有印象」、「沒有看過」等語。證人陳美蓮復證稱:「有的人還沒有賭,他們才剛開始賭,還沒有開始輸贏,就被捉到。」(參94年10月7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被告甲○○、丙○○二人縱係基於賭博之目的而進入上開場所,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已開始參與賭博行為,而上開場所為三房二廳之大樓房屋乙節,亦經證人黃文生於本院上開簡易案件中證述屬實,則綜合證人黃文生、陳美蓮等人之證詞,實不能排除被告甲○○、丙○○二人於經警查獲當時仍在該處客廳等待,而尚未開始參與賭博之合理可能性。故被告甲○○、丙○○二人所辯係「到該處找人」乙語縱屬不足採信,然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已開始參與賭博。則被告二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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