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素不相識。緣乙○○於民國95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甲○○任職、設於高雄縣大社鄉中里村鹽埕巷1-12號之「仕興鐵工廠」內,欲找尋綽號「 阿賜 」之友人,詎甲○○因不滿乙○○之聲量過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腰挫傷等傷害。案經乙○○告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於警詢中坦言斯時曾徒手毆打告訴人;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3.健仁醫院95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無端出手傷害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且迄未償付告訴人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中尚能坦承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末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舊法最低│║││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度刑及易│║││幣9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標準均較│║│新法│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低,較為│║││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有利│║較結果││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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