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樓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上午6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建國北路),途經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建國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注意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市○○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甲○○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全身多處肌肉挫傷之傷害。丙○○於有偵查權限機關尚未發覺前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與告訴人甲○○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伊並未闖越紅燈,當時伊穿越交叉路口時是綠燈云云。
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稱:肇事前我車沿市○○道右側車道西向東行駛,因當時我從市民、八德等紅燈,等號誌變為綠燈,我才起步往東行駛,但在市民、建國,突然該DD-6858號自小客車從我左側沿建國南路外側車道行駛過來,我見狀立即剎車,但仍來不及,致我車前車頭撞及該車右後門而肇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關於被告闖越紅燈乙節,並經現場目擊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撞擊的時候,小客車的方向是紅燈,而且懷生國宅B棟的一位老先生告訴我說「又是闖紅燈」,因為那邊常常有汽車闖紅燈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93年10月20日上午6時40分左右,伊有經過台北市○○○路與市○○道的交叉路口,因伊在國宅上班當警衛,六點多左右巡邏完要去警衛亭的時候剛好看到車禍情形,當時小客車係沿建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機車則是沿市○○道西向東方向行駛,伊看到開轎車的闖紅燈,機車從我們門口過去,機車因為綠燈一直過去,不曉得小客車闖過來,結果碰撞,就從邊上滑倒,機車騎士就倒下,小客車通過以前並沒有其他車輛通過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查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前後所證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由證人乙○○之證言,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不遵守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之事實。
三、告訴人甲○○因此次車禍致受有全身多處肌肉挫傷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稽。
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認定:「參照雙方當事人警方談話紀錄, 蔡君 稱其於市○○道○○路口綠燈起步, 蕭君 稱肇事前其於該路口綠燈起步。經查證,市○○道○○路口與市○○道建國南路路口,號誌確係同步連鎖,兩路口相距約170公尺,若蔡君所言屬實其以時速40公里速度起駛後約17秒即行至肇事處,該路口號誌時相應未轉換。雙方筆錄說詞顯有矛盾之處。因現有跡證,無法證實,雙方當事人何人違反號誌管制,是以研判,雙方涉嫌違反號誌管制同為肇事原因。蔡君補充資料說明當時有目擊證人願意做證,然警方並無肇事現場有相關人證之記載,故本會在無法查證情況下,實無法遽以採信,併此敘明」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然而上開鑑定意見,因未及審酌證人乙○○之證詞,故判斷雙方均違反號誌管制,但證人乙○○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如上,據其證言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另參酌該鑑定意見所稱市○○道○○路口、市○○道建國南路路口號誌連鎖之事實,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闖紅燈,自不再認定告訴人有違反號誌管制之事實,併予敘明。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本應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行駛至交叉路口,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而肇事,則告訴人應無過失可言,惟原判決竟又認定遵守綠燈號誌行駛之告訴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其認定自有未當,被告駕駛汽車闖越紅燈而肇事,其過失情節不輕,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處刑不宜寬縱,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未當,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佳;犯後未坦承犯行,其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