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任職於位在苗栗縣竹南鎮之欣固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送樣本予客戶,之後將客戶之意見轉達予公司,再將依此意見修正之樣本送交客戶之工作,並兼以駕駛公司所交付車牌號碼00—六五二○號自小客車往來公司與客戶之間以送樣本,故為以駕駛作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至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將樣本送交予客戶後,即前往其姊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住處休憩,為能儘速將客戶意見轉達予公司及做修正,乃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復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其姊姊住處出發,由北往南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三百二十一號之住處,並稍事梳洗及休息,再至公司上班。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外側車道八十七公里九百四十七公尺處即新竹縣竹東鎮時,原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然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及此,因前方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九八號自小客車突然減速,乙○○因未與甲○○所駕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得停煞之安全距離,又未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部位,並因而致甲○○受有鼻部挫傷瘀腫、臉部擦傷、左肩疼痛及兩側下肢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即先報警,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係擔任欣固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職司送樣本予客戶,之後將客戶之意見轉達予公司,再將依此意見修正之樣本送交客戶之工作,日常係以駕駛公司所交付前開車牌號碼00—六五二○號自小客車,作為往來公司與客戶之間之交通工具,有於前述時、地,因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左後車尾部位,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已下班,而且那段時間我也不是在從事公司的業務,所以我並不是業務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卷第七至八、十八至十九頁、本院卷第四八頁),並為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停煞之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左後車尾部位,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卷第四至六、十八至十九頁、本院卷第十四頁),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鼻部挫傷瘀腫、臉部擦傷、左肩疼痛及兩側下肢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卷第十二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一份及肇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卷第八至九、十一、十三頁),顯見被告確係因本件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甚明。
(二)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肇事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然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右揭地點時,未保持與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左後車尾部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為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0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此次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既以駕車送貨為業務,縱肇事時並非送貨而係他途(如載人、上下班等),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七○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為欣固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即以公司所配發之前開自小客車作為其送樣本至客戶處,之後將客戶所表達之意見轉達予公司,再將依此所修正之樣本送至客戶處之交通工具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是以足認其係以駕駛車輛為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之人,其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被告既於執行該駕駛附隨業務之際,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左後車尾部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應認其所為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屬業務上之行為,自已成立業務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並非執行業務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又告訴人雖指訴:我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頸腰椎受傷及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害云云,並提出東元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二份以為憑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卷第二八、三十頁),然觀其上記載告訴人有勃起功能障礙情形之由東元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應診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又記載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頸腰椎受傷之由東元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應診日期則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足憑,斯時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均已相隔五個月之久。且經本院函詢東元綜合醫院,該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覆:病患(指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主訴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車禍後有左腰酸抽、臉麻、頭昏及反應慢等現象,但腦波正常,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神經外科作頸椎X光攝影有骨刺及第五—六節椎間盤狹窄,但神經傳導檢查無頸椎神經根病變現象,故給予症狀治療,有其門診紀錄,但查無明顯病變,因此與車禍僅懷疑有所關連。該病患因勃起功能障礙至本院泌尿科就診,但無法證明該病患之勃起功能障礙與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車禍所致外傷有直接或間接之關連,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東秘總字第○九二○○○二三六一號函一份在卷足參。經本院再次函詢該院,該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度函覆:頸椎X光攝影之骨刺及第五、六節椎間盤狹窄,為骨關節退化所致,與車禍受傷無直接關連。因病患神經內科門診,主訴頸腰部疼痛因車禍所致,但病患之神經學檢查如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並無明顯神經根病變,故客觀證據並不支持,且門診時,已無外傷傷痕,僅就其因果關係推論懷疑,機率因個人感受度撞擊方式及力道而異,並不一定會發生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東秘總字第○九二○○○二三六一號函一份在卷足佐,足認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應診時所罹之勃起功能障礙,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應診時所患之頭部外傷併頸腰椎受傷,均確係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遭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追撞其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因而所導致之傷害,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乙○○為欣固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職司送樣本予客戶,將客戶之意見轉達予公司,再將依此意見修正之樣本送交客戶之工作,並兼以駕駛公司所交付車牌號碼00—六五二○號自小客車往來公司與客戶之間以送樣本,故為以駕駛作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業務之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該駕駛附隨業務之際,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公訴人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故被告所犯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以高速公路緊急電話報警,並留在原地,於據報前來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人於警訊時陳述:肇事後對方已報警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卷第四頁背面及第七頁背面),被告既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之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供承其肇事,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罪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所提出賠償金額太高等情,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陳述:要求被告賠二千多萬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第二一五三號卷第十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卻又無法提出一明確索賠金額,是以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