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徐延絨 原名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一五號,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延絨(原名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更名為徐延絨)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此時如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苗栗縣三義鄉某不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五三號自小客車,自原先飲酒處出發後,沿三義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而行駛,再沿竹北交流道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後,即沿省道臺一線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處。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其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省道臺一線中華路豆子埔橋南下路段時,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原由丙○○所駕駛斯時為等候友人而橫跨邊線及人行道上停放,且顯示車輛大、小燈之車牌號碼00—七一六三號自小客車車尾部分,丙○○立即下車,向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五三號自小客車之徐延絨要求下車處理該車禍並在該處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時,發覺徐延絨有言語模糊、意識不清、滿臉通紅並渾身散發濃烈酒氣之明顯酒醉情形。而徐延絨竟向丙○○告稱:警察與我很熟,我叫朋友過來處理等語,而拒絕在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隨即欲駕車離去。丙○○乃接連二次伸手進入車內,將徐延絨發動車輛之鑰匙轉回而關掉徐延絨已發動之車輛引擎電門,而阻止徐延絨駕車離去,詎徐延絨又第三次發動上揭自小客車引擎電門,並趁丙○○不及阻止之際,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去。其返家後,又立即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另一部不詳車號之車輛外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六百九十七號(舊門牌為東興路五百五十號)其姑姑 陳徐瑞嬌 住處。迭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 陳柏熹 之通知,
徐延絨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許,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並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延絨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自後追撞證人丙○○所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自小客車車尾部分,肇事後,其有將車窗搖下,並和證人丙○○交談,證人丙○○有伸手進來將其車鑰匙轉回未發動電門狀態,之後其即趁證人丙○○不及阻止之際,再度發動該車輛引擎後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喝酒,當時是因要撿拾掉在椅子下的東西,往旁邊開,加上視線不良,才會自後追撞丙○○所停放的自小客車,後來我把車窗搖下來,因為丙○○伸手進來關我的車鑰匙,我很緊張,怕會發生甚麼事,所以我就跑掉,當時我是有跟證人說我有認識警察,我會去報案,不過事後我並沒有去報案。而在我和丙○○如此簡短的談話過程中,他不可能看到我是否有意識不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五三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原由證人丙○○所駕駛斯時為等候友人而橫跨邊線及人行道上停放,且顯示車輛大、小燈之車牌號碼00—七一六三號自小客車車尾部分,證人溫懷祖立即下車,向被告要求下車並在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時,發覺被告有言語模糊、意識不清、滿臉通紅並渾身散發濃烈酒氣之明顯酒醉情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一號卷第四、五、八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時我的車子是停在豆子埔橋路段的邊線外,車子有一半在人行道紅磚上面,發動中未熄火,車子的大小燈也打開,被告的車子就直接從後面撞上來,我的車子整個都被撞到凹陷,被告的車是從後面高速壓過來,造成我的車子被擠壓,車子兩側車身都有凹損,‧‧‧當時我請被告下車處理,被告只有把車窗搖下來,並問我發生甚麼事,我說:先生,你撞到我的車,請你下車等警察來處理,他說他跟警察很熟,會請人來處理,然後被告有排檔要走之動作,我就伸手進去將他的鑰匙轉掉,第二次被告又發動引擎,我又手伸進去轉掉他的鑰匙,第三次被告又發動車子,我來不及,被告就開走了。(當時被告的狀況如何?)他臉紅紅的,車子裡面有酒味,講話比較不清楚,我問他一些問題,他答非所問,感覺精神狀況不太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而證人丙○○於案發之前和被告並不相識,亦和被告並無怨隙仇恨,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風險,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新竹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九、十、二一頁),而上揭報告表中所繪製證人丙○○所駕車輛之停放位置,及車損照片所顯示證人丙○○所駕駛車輛受損情況等,均與證人丙○○所證述內容相符合,足徵證人丙○○所為上揭證詞應堪憑採。
(二)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而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而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是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然並非因此即遽認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就必以酒測結果做為唯一判斷標準,自不待言。是以,除以酒精測試值作為認定被告是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仍得依駕駛者當時之精神狀態,有無肇事等其他事證以為判斷。經查證人丙○○於被告肇事後,至被告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車旁,和搖下車窗之被告交談時,發現其有言語模糊、意識不清、滿臉通紅並渾身散發濃烈酒氣之明顯酒醉情形,已如前述,以證人丙○○當時曾二度轉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鑰匙以關掉引擎電門之情形觀之,證人丙○○應係緊貼站立在駕駛座之車門旁邊,其既如此近距離觀察被告,自無誤認之可能。參以,證人丙○○於案發之前,其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原係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省道臺一線中華路豆子埔橋南下路段,橫跨邊線及人行道上之位置,且三分之二車身均停置在人行道紅磚上,再者,不惟證人丙○○將該車輛之大、小燈打開,且鄰近其車輛四‧二公尺處尚有一盞路燈足供照明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所繪製之現場圖一份在卷足按,顯見案發當時雖屬夜間,然視線良好,此亦為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當時夜間晴天,視線不錯等語不諱(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三頁)。
而案發現場為雙向各有四線道之道路,且每線道路均有三‧五公尺寬(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現場圖),案發當時又屬凌晨時分,車流量不多,被告卻失控撞及車身已有三分之二均停置在人行紅磚道上,且已顯示大、小燈光,路旁又有路燈照明之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且撞擊力道又大至該車輛兩側車身因受擠壓而有凹損,從而,綜合上情研判,足徵被告確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迨無疑義。至於被告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結果雖為合格,而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之警方所設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一般認定標準,然此乃因警方係於案發後同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始對抵達警局之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斯時距離本件車禍案發時間之同日凌晨零時許已經過十四個鐘頭之久,衡諸事理,被告之酒精濃度自會因酒後之時間經過及遇肇事突然受驚清醒而漸消退,是以自不能據此數據即為被告並未於飲用酒類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之認定甚明。
(三)再查,被告在上揭時地,自後追撞證人丙○○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自小客車後,向證人丙○○表示其與員警熟識,要向警局報案後,隨即逕自駕車逃逸返家,且未告訴家人發生車禍一事,隨即駕駛另一部車輛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六百九十七號其姑姑陳徐瑞嬌住處,當晚並在其姑姑住處躲藏,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時許,被告之父親打電話至被告姑姑家告知,被告始遲至同日十四許至警局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證人陳柏熹於偵訊時證述:當天證人丙○○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是由一一○轉報給我說一部六P—五八五三號自小客車酒後駕駛在中華路豆子埔橋上撞上一部車子,我們就經由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被告,於是就在凌晨二點去被告住處調查,到達該住處,被告父親來開門,我就發現該車引擎是溫的,車前有撞毀情形,我們問他父親被告在哪裡,他父親說不知道他在哪裡,我們有請他父親聯絡被告到場說明,但都無法聯絡上,到了下午被告才到派出所來等語甚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三一、三二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既已駕車和證人丙○○所駕駛上揭車輛發生撞擊因而肇事,衡情其本應報警後在現場等候處理,縱使因當時屬凌晨時分,擔心遭受不利,亦應於離去現場後迅速報警,再偕同警員回現場處理,然其卻均捨此而不為;再者,證人丙○○既已看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則證人丙○○當會報警,由警方依循車籍資料追查車主,此應為被告所能預知,然而被告自現場離去後返家,並未待在家中,且其所採取之方式為未告知最親近之家人其已和他人發生車禍一節,並研究如何處理後續狀況,卻反而係立即換車,在深夜凌晨時分前往相較其家人而言為關係較不密切之姑姑住處;等其父親於當日早上九時許和其取得聯絡後,被告又遲至當日十四時許才至警局接受調查,並才同時接受警員對其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是以被告種種行徑,均顯有違情理之常,其確具欲藉時間經過及躲藏他處避免警方隨即上門查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以遮掩其酒後駕車犯行之心態,昭然若揭。
(四)綜合以上,被告上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延絨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罰金一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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