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玖包(毛重共約拾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按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一鄰法雲寺六號之住處與大湖鄉某夜市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九包毛重共約十點四公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所出具之苗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九二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九包毛重共約十點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復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復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後,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九包(毛重共約十點四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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