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第五八七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詐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入監執行,嗣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尚在假釋期間內,竟不知悔改。
二、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天仁茗茶」商店前,拾獲離 林聰龍 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三、戊○○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至丁○○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三樓之租屋處內,借詞與丁○○攀談以取得信任後;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再度至丁○○誤信戊○○所言,遂告以郵局帳戶;而於當晚十時許,戊○○復夥同二名不詳年回丁○○住處,僅戊○○進入屋內,戊○○並邊揮舞手中玩具手槍(未據扣案),邊向丁○○稱:「為查詢汽車貸款三十五萬元是否匯入帳戶內,要拿丁○○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丁○○因單身在家,復時值深夜,而心生畏懼,遂交付郵局提款卡予戊○○,並告以提款卡密碼。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鎮○○路附近,將該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提款機,並輸入丁○○所告知之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自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將提款卡歸還 劉玉琳 。
四、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進○○○鎮○○里○○鄰○○街○○○號內藉機與乙○○聊天,並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之皮包一只(按內有現金十七萬元、美金一百元及價值九百元之禮券五張等物)。再於(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晚上十時許,以電話卡撬開丁○○前開住處之門鎖後,入內竊得現金一萬元、皮夾一只(按內有丁○○之業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國際學生證、實習教師證、誠泰銀行信用卡及現金一千二百元等物)。得手後,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承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持該竊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後,並輸入與前開郵局提款卡相同密碼之不正方式,連續自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提款機領款六次,及自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提款機提款二次,共領得十五萬元。另於(三)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苗栗縣南庄鄉西村十二鄰大屋坑七號住處後,趁丙○○至屋內小憩之際,為供一時代步之用,竟將上開車輛駛離,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丙○○所有而置於該車上之匯通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現金卡、臺新銀行現金卡各一張、現金四千元及鑰匙一串,嗣丙○○睡醒後,發覺車輛不在現場,經電話聯絡戊○○後,戊○○始將車輛返還。又於(四)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八時許,以攀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丁○○上述住處竊得菲利普電腦一組(含主機、液晶螢幕、喇叭、鍵盤及滑鼠)、SWATCH手錶一支、現金三萬元及誠泰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一張。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獲報後,前往戊○○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二十九號租屋處另案拘提戊○○,當場搜獲菲利普電腦一組、SWATCH手錶一支;在戊○○租屋處後方查獲丁○○之誠泰銀行信用卡二張、實習教師證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學生卡一張;己○○之張(犯罪事實詳見下述第五項);林聰龍之重型機車駕照一張;丙○○之一張、健保卡一張、卡一張等物。
五、戊○○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市區某處,明知己○○之等物係甲○○(原名 張國巡 )竊得之贓物(按上開證件係連同由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七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鎮○○路○○巷○○號前為甲○○所竊取),仍予以收受。
六、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乙○○、被害人己○○、丙○○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 張誌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按就如事實欄第五項所載事實),復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載明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失竊物品之照片六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節本、郵局存摺節本各一紙、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同意書二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自白書各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事實欄第四項(一)、(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第四項(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如犯罪事實欄第四項(四)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第五項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分別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均論以一罪(竊盜部分應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述恐嚇、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連續加重竊盜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述侵占罪、恐嚇罪及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贓物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犯本件竊盜、詐欺、贓物等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好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有期徒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丁○○之玩具手槍一枝,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係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劉興浪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