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偉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偉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其自94年
9月9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擔任「罡震有限公司」(下稱罡震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95年
2月13日遷址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罡震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事實,其仍以罡震公司之名義,連續在不詳處所,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再經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持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附表二所示公司實際上未持以扣抵),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1,770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 林伯蓉 於偵訊中、證人 潘崑城 、 駱重光 於調查局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 曹梅鈴 、 黃俊銘 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秀鳳 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三民稽徵所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罡震公司之94
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罡震公司之94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76號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75、14176、14177號、97年度偵字第4780、8423號起訴書。
㈥盧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盧笛公司97年2月26
日盧笛97稅字第970226號函、罡震公司9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㈦劍奴公司、敦阳公司、敏盛企業工程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8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
彰縣三字第0980040293號函所附之罡震公司開立予富冠公司之發票影本2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6月8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9003009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11月17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0060605號函所附之罡震公司開立予鴻大公司之發票影本14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80074881號函及所附之罡震公司開立予全景工程行、上景工程行之發票影本4紙。
㈨被告黃明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明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惟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原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是被告所犯數罪,如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犯行,若認具有連續犯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1日。惟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經比較後,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爰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上開所示之犯行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四、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五、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納稅義務人以取得無實際交易行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必以逃漏稅者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有實際逃漏稅捐,始能成立。
(二)查被告黃明偉係罡震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罡震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仍開立其業務上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即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同時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提供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營業人,及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四)再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實際交易,反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租稅公平及國家社會經濟建設,影響非輕,所為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通緝到案,然皆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分別於99年7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100年3月2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泰偵良緝字第3461號、本院100年雄院高刑君緝字第32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公司名稱│開立時間│發票張數│銷售金額│申報扣抵││││││(元)│營業稅額│││││││(元)│├──┼──────┼────┼────┼─────┼─────┤│一│富冠汽車股份│94年12月│2張│400,000│20,000│││有限公司│││││├──┼──────┼────┼────┼─────┼─────┤│二│全景工程行│94年12月│2張│477,100│23,855│├──┼──────┼────┼────┼─────┼─────┤│三│上景工程行│94年12月│2張│1,431,300│71,565│├──┼──────┼────┼────┼─────┼─────┤│四│鴻大興業有限│94年12月│14張│7,527,010│376,350│││公司│││││├──┼──────┼────┼────┼─────┼─────┤│合計│││20張│9,835,410│491,770│└──┴──────┴────┴────┴─────┴─────┘附表二:
┌──┬──────┬────┬────┬─────┬─────┐│編號│公司名稱│開立時間│發票張數│銷售金額│申報扣抵││││││(元)│營業稅額│││││││(元)│├──┼──────┼────┼────┼─────┼─────┤│一│敏盛企業工程│94年12月│18張│8,215,900│410,798│││行│││││├──┼──────┼────┼────┼─────┼─────┤│二│劍奴實業有限│95年2月│15張│6,220,182│311,011│││公司│││││├──┼──────┼────┼────┼─────┼─────┤│三│敦阳科技有限│95年2月│7張│5,952,000│297,600│││公司│││││├──┼──────┼────┼────┼─────┼─────┤│四│盧笛企業有限│95年2月│12張│5,005,400│250,270│││公司│││││├──┼──────┼────┼────┼─────┼─────┤│合計│││52張│25,393,482│1,269,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