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三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肇事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六毫
克,此有經被告簽認之酒精測定值正本一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
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就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