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О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未依約清償,則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
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未按期清償。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消費帳單、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日
書 記 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