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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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嘉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嘉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嘉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執行卷第2頁)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年8月8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103年1月13│本院103年度│103年6月17日│同左│103年8月8││││防制條例││日│審訴字第612│││日│││││││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103年1月12│本院103年度│103年6月17日│同左│103年8月8││││防制條例││日至103年1│審訴字第612│││日││││││月13日│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103年6月3│本院103年度│103年11月28日│同左│103年12月23││││防制條例││日│審訴字第1754│││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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