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雄選任辯護人蕭蒼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義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義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駕駛汽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貿然闖越紅燈交通號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不慎撞及正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且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生危害至為嚴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復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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