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 程依琳 (原名 程淑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程依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除一台99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以外,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6,768元,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約為每月20,000元,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保證債務及房屋貸款拍賣清償不足餘額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含內頁等影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其打零工薪資收入每月約20,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屋使用及水電費4,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1,000元、雜支300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除手機通訊費用每月1,000元應屬過高,及與未婚夫父母同住之房屋使用含水電費每月4,000元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以外,其餘支出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20,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約11,300元,所餘金額約為8,700元,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96,768元,應認聲請人縱將其所得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較之尚欠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及支出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
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