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8時許」應更正為「18時35分許」;同欄末行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言詞侮辱警員 廖元豪 ,復對其施強暴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91號被告李俊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04年2月3日18時許,因將其所駕駛之AAR─855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上,遭人檢舉,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廖元豪、 黃威達 據報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現場處理,並要求李俊賢將車駛離,詎李俊賢竟心生不滿,當場辱罵廖元豪「你是狗」,廖元豪見狀即欲以現行犯逮捕李俊賢,李俊賢在車上拒不下車,遭廖元豪拉下車後,竟又出手拉扯廖元豪之衣領,並將廖元豪往路中央推擠,旋經廖元豪將其壓制在地上並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坦承不諱,並有廖元豪之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光碟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炎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