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成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始循線查悉上情。」,應
予補充更正為「並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尋獲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黃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贓物業據告訴人 鄭湘穎 領回,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016號被告黃建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成於民國103年4月13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鄭湘穎所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開啟上開車輛之電門竊取該車得手,旋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湘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湘穎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吳兆枝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以敦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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