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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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琼英
周爾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9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琼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爾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琼英、周爾進係男女朋友, 林義洲 (已歿)與 蘇鳳英 曾為夫妻關係,4人均為朋友。簡琼英與蘇鳳英於民國102年9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蘇鳳英先以鐵杓、碗毆打簡琼英之頭部,簡琼英再以碗毆打蘇鳳英之頭部,周爾進見狀後,因不滿簡琼英被毆打,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碗摀住蘇鳳英之嘴巴,並用手臂纏繞蘇鳳英之頸部,致蘇鳳英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頸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簡琼英則受有右上臂挫傷及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挫傷等傷害(此部分簡琼英、蘇鳳英、周爾進所涉傷害罪嫌,業經簡琼英、蘇鳳英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爾進、簡琼英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因前述與蘇鳳英互毆之事與林義洲再度發生爭執,詎周爾進、簡琼英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林義洲之頭部,周爾進更進而持隨身攜帶之鐮刀揮砍林義洲之胸部及手指,致林義洲受有左胸壁穿剌傷、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肺撕裂傷、心包膜撕裂傷、左小指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併肌腱神經斷裂、右小指撕裂傷等傷害。案經林義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琼英、周爾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義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蘇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0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簡琼英、周爾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簡琼英、周爾進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簡琼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爾進雖曾於6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8年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8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69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69年4月18日確定,並於7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各2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簡琼英、周爾進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鐮刀既未經查扣,又該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