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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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6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六樓之房屋
及地下一樓編號六之六號停車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街○○○巷○號6樓之房屋及地下一樓編號6之
6號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車位),租期自94年4月6
日起至96年10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15,000元,詎上開
租期已屆滿,迭經原告催促,被告拒不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原
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
系爭房屋及車位,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車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義務。從而,原告依
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70元(含裁判費4,52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3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