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進豐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坤志 相對人立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美女 相對人 許瑞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拾萬元(GA06885)壹張、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FA15209、FA15210)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提存書、和解契約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