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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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0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5三罪聲請減刑,未就附表編號1至9等罪聲請定執行刑,又抗告人所犯九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合計僅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七月,已執行十二年九月,不應再入監執行,爰聲明異議,請求釋放云云。原裁定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6、7、8、9各罪,分別判處、減處及定執行刑如附表所示,編號3、4、5三罪之執行刑五年十一月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得再行減刑。抗告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接續執行編號1、2、6、7之罪刑,1、2與6、7之罪原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八月,合計七年二月,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減刑後,1、2與6、7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一年十月,合計應執行三年七月,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惟依該減刑條例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應以該條例施行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期滿日。嗣接續執行編號8、9二罪之執行刑二年一月,應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執行期滿。抗告人之假釋既經撤銷,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起算,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執行期滿日止,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之一百七十八日,殘刑為二年四月一日,故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執更山字第一00六號執行指揮書令其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一日,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執行刑三年六月,刑期自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編號6、7之執行刑三年八月,刑期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以上四罪自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起執行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獲假釋出監,合計已執行二年五月十日,尚餘殘刑共四年五月二十日。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此殘刑。另抗告人所犯編號3、4、5三罪之執行刑五年十一月,原由檢察官指揮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執行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翌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接續執行上揭1、2、6、7四罪之殘刑四年五月二十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惟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又獲假釋出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參本院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附表編號3、4、5之刑與編號1、2、6、7之殘刑既接續執行,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獲准假釋,則於九十七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前,此七罪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斯時此七罪既未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3(侵占罪,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4(施用麻醉藥品,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罪,似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原裁定認附表編號3、4之罪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得減刑,即非適法。至附表編號1、2與6、7四罪,依卷附資料,各已減刑並分別定執行刑為一年九月、一年十月,則減刑後此四罪與3、4、5之罪,尚應執行若干刑期?其執行完畢日期為何?即非明確。且原裁定說明編號1、2、6、7經減刑後,應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執行期滿日,復另敘述抗告人之假釋既經撤銷,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監開始計算,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執行期滿日止,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一百七十八日,假釋殘餘刑期尚餘二年四月一日,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執更山字第一00六號執行指揮書,於抗告人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一日…,於法並無不合云云,似又認1、
2、6、7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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