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更正為「蘇榮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於101年4月11日11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01年4月11日11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第15行至20行「嗣同日7時30分許,因員警偵辦蘇榮聰之女友 楊琬菁 販賣毒品案件,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86之6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0包(楊琬菁所有,另案偵辦中),而蘇榮聰亦在現場,員警遂將其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獲悉上情」更正為「嗣同日7時30分許,因員警偵辦蘇榮聰之女友楊琬菁販賣毒品案件,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86之6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8.5公克)、夾鏈袋4包、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11支、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楊琬菁所有,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蘇榮聰亦在現場,警方經蘇榮聰自願同意下,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於該車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公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楊琬菁所有,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復經警徵得蘇榮聰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被告蘇榮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勘察需採證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蘇榮聰於101年4月11日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8100ng/ml,此有該中心101年5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案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警方於高雄市○○區○○路86之6號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8.5公克)、夾鏈袋4包、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11支、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於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公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皆為楊琬菁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無關,遂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被告蘇榮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榮聰前於民國8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同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11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7時30分許,因員警偵辦蘇榮聰之女友楊琬菁販賣毒品案件,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86之6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0包(楊琬菁所有,另案偵辦中),而蘇榮聰亦在現場,員警遂將其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被告蘇榮聰確於上開時間施用│││技中心101年5月30日尿液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驗報告(報告編號:R12-12│之事實。│││90-011號)1紙。││├──┼────────────┼─────────────┤│二│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與真│送驗尿液採自被告。│││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H-111號)。││││││├──┼────────────┼─────────────┤│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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