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分別於民國99年
9月4日凌晨4時13分許、同日凌晨4時23分許、同年10月11日凌晨4時3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行經高雄市○○○與○○○路車站旁、○○路與○○路、○○○路與○○○路等附近路段,以二車以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競駛,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後,依法掣單逕行舉發(舉發單號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B00000000號、新興分局B00000000號、苓雅分局B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3萬元、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並非登記為伊所有,伊並非所有權人,也未曾見過或使用過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係由名為甲○○之男子所騎乘,之前已經向交通局申訴異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均非適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等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前開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經查,事發當日即99年9月4日、99年10月11日,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非本件異議人,而係第三人昇大機車出租行、系爭舉發通知單均係以昇大機車出租行為車主逕行舉發,嗣昇大機車出租行於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於期限內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告知違規駕駛人均係異議人等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機關、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逕行舉發案件機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聲第1358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5頁),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雖依據上開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逕行舉發案件機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以及
100年9月4日凌晨4時13分許之舉發照片2張、100年10月11日凌晨4時39分許之舉發照片8張(見交聲第1358號卷第23頁、第24頁)等資料,逕行認定異議人為違規駕駛人,惟查:
(一)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前鎮、苓雅等三分局提供本案相關違規蒐證資料後,新興分局以101年9月1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警員林彥廷之職務報告表示:該車違規事實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存放於公務電腦中,派出所於100年3月30日因電線老舊走火,致電腦毀損,資料已無法查詢等語(見交聲第1358號卷第15頁),而未提出任何蒐證光碟或照片供本院判斷;前鎮分局則以101年9月12日高市警前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警員 黃祺源 之職務報告表示:逕行舉發之蒐證資料(光碟及照片)儲存在前鎮街派出所之公用電腦內,因電腦故障及更換檔案已遭毀損及遺失,無法隨件附上等語(見交聲第1359號卷第13頁),亦未提出任何蒐證光碟或照片供本院判斷,雖前鎮分局於逕行舉發時,有函送舉發照片2張(見交聲第1358號卷第23頁),然依該照片所示,僅能認定2人共乘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所認時間行駛於道路上,而無從認定系爭機車之騎士有何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情事,以及系爭機車之騎士確為異議人之事實;另苓雅分局雖檢送光碟及擷取彩色照片8張(見交聲第1360號卷第15頁),然依照片所示,雖可認定: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事發當時確有行經該路段,並有多輛機車佔據車道追隨在後之情事發生,然該機車係由1名身著黑色上衣、短髮近似平頭、未戴安全之男子騎乘,並搭載另一名未戴安全帽之男子等情,亦可由照片明顯得知,是依該照片中機車騎士之性別推斷,異議人稱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均非由其所騎乘一節,尚非無據。
(二)再者,異議人亦曾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於99年7月24日凌晨4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等路段,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而遭原處分機關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1萬8,000元,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嗣經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34號以系爭機車事發當日確非由異議人所騎乘為由,撤銷原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聲第1358號卷第18頁),本案雖經本院職權傳喚證人甲○○而未到庭作證,惟證人甲○○曾於100年5月17日上開聲明異議事件審理中證稱:異議人前曾向當舖借款,後因無法償還借款,故以系爭機車抵償借款債務並轉讓予當舖,因伊於該時受僱於該當舖,故曾使用系爭機車,99年7月24日凌晨4時左右,系爭機車的確係由伊所騎乘,伊是在路上遇到朋友,接著後面就來了一群飆車族,所以伊跟朋友騎了一段路後就離開了,伊是在2年多前,從當鋪離職,但離職後系爭機車還是由伊使用,當舖是在100年國曆年前將系爭機車取回等語,有證人甲○○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聲第1358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則由證人甲○○所述,系爭機車係由其使用至100年之國曆年前,則系爭機車於本件事發之99年9月4日、99年10月11日,是否確係異議人所騎乘,亦顯非無疑,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所憑之證據,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三)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因原受逕行舉發之受處罰人昇大機車出租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告知後,始通知異議人,並就舉發通知單更正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25日,嗣因異議人遲至100年4月間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7月25日做成本案裁決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3日高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99年11月19日高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影本各1份、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影本3份、異議人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聲第1358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27頁背面、第22頁、第23頁、第28頁背面),本件異議人雖未於原處分機關所更正之到案日期前,告知原處分機關實際應歸責之人,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係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可知所謂「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應限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而不及於受處罰人所告知之應歸責人,故倘處罰機關所通知之應歸責人並無遭舉發之違規行為,縱該應歸責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上又另應歸責之人,仍不得直接適用該條規定逕為處罰該應歸責人,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就舉發通知單之到案日期加以更正後通知異議人,然上開舉發通知單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為之更正通知,應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舉發,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注意事項欄第4點亦僅載明:「屬逕行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等文字,本件異議人既非逕行舉發之車主,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異議人雖未於原處分機關所通知之期限前到案說明,然尚不得直接令其負最終處罰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所存之證據,並無從遽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交通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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