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江䖅被告江 楊鳳英
江厚德 江顯政 江顯家 江惠民 江惠國 江宏江銘 江祐華 江祐銘 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五五(面積三七三一點五三平方公尺)、一一五六地號(面積一四一點二○平方公尺)、一一五七地號(面積二九三點○二平方公尺)、一一五八地號(面積二三二點○七平方公尺)、一一五九地號(面積三○一點○七平方公尺)、一一六○地號(三八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件表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73
1.53平方公尺)、1156地號(面積141.20平方公尺)、1157地號(面積293.02平方公尺)、1158地號(面積232.07平方公尺)、1159地號(面積301.07平方公尺)、1160地號(38
9.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訂定分管契約,因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分割如附件表圖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互不找補。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 江啟禎 應有部分為1/12;被告 江楊鳳英 應有部分為2/9;被告江厚德、江顯政、江顯家應有部分各為1/9;被告江惠民、江惠國應有部分各為1/18;被告江宏及江銘(原名江明)應有部分各為1/12;被告江祐華、江祐銘之應有部分各為1/24。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協議。
㈢、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依附件表圖分割,且互不找補(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各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
101年2月8日所核發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60頁)。兩造間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依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其次,系爭1155、1159、1160地號土地之地目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影本
1件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無訛。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揭有明文。
系爭1155、1159、1160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最多僅能分割為
11筆,有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170543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而依附件表圖所示分割方法,其分割後1155、1159、1160地號土地宗數並未超過11筆,則揆之上開說明,亦符合法律規定。此外,系爭土地分割既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則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亦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至於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則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現場狀況為建物及空地,房屋現由被告江顯政居住使用乙節,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旗調卷第72、73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如附件表圖所示之方案請求分割,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8頁),是依如附件表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符合全部共有人之意願,且兼顧兩造經濟上之利益。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農地分割之限制,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件表圖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顯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江秀媛 ,被告江祐華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本院已將本件訴訟情形告知抵押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秀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6、115至117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惟未據其等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應分別移存於江顯家、江祐華依附件表圖分割方法所分得之各筆土地之上,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江惠民│4/72│├──┼────┼────────┤│2│江惠國│4/72│├──┼────┼────────┤│3│江顯政│8/72│├──┼────┼────────┤│4│江顯家│8/72│├──┼────┼────────┤│5│江楊鳳英│16/72│├──┼────┼────────┤│6│江厚德│8/72│├──┼────┼────────┤│7│ 江啟宏 │6/72│├──┼────┼────────┤│8│江啟禎│6/72│├──┼────┼────────┤│9│ 江啟銘 │6/72│├──┼────┼────────┤│10│江祐銘│3/72│├──┼────┼────────┤│11│江祐華│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