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黃楹棟 被告 廖挺棋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0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審交簡附民第2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高雄市路○區○○路○○○○○○號前,轉向右側欲靠停至路邊五金行購物時,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後方。詎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禮讓直行之伊先行,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
200元,且需休養一年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39,524元計,扣除伊已領取之薪資189,449元,受有工作損失474,288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
2條、第195條規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
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變換車道至右側時速度緩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停不及撞及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故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百分之50。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工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縱原告復原期為1年,其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亦應以2個月為限。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給付,亦應按兩造過失比例抵充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8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前,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合併左髖臼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00元【不含已向強制責任
險保險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請領完畢之醫療費用5,926元】。
㈢旺旺友聯公司就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926元、急
救費用3,000元、護送費用3,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48,126元。
㈣原告任職於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洋公司)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39,524元。
㈤原告於100年4月11日自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退休。
㈥被告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
4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前之快車道上,嗣被告準備靠停而向右行駛至慢車道時,與其同向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同一地點,系爭機車之左側與系爭車輛之右後方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刑案警詢卷可稽,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刑案全卷核閱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變換車道轉右向行駛,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並疏未注意來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自承被告速度並沒有很快,也不是突然右轉,雖然被告轉彎已經很慢,但伊真的來不及閃避;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60公里,確實有超速行駛等語(刑案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已發覺被告變換車道,係因其未按限速行駛煞車距離不足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變換車道行駛,負有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過之較高度注意義務,且向右駛入慢車道之時點係其所得控制,並非無法避開超速行駛之被告,及原告已注意被告之行進方向卻因超速行駛煞停不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業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於101年
2月至8月間支出醫療費用6,200元,業據原告提出駿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相符,且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00元,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傷病醫療期間為99年8月17
日至10月2日間,扣除該期間請假日數之薪資,已支領之薪資分別為8月31,510元、9月22,455元、10月10,337元,有台灣三洋公司回函為證(本院卷第42、117頁),是原告於該期間所領取之薪資,低於其平均月薪資39,524元,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54,270元【(平均薪資39,524元×8月至10月共3個月)-8月已領31,510元-9月已領22,455元-10月已領10,337元=54,270元】。至成功大學10
1年2月10日回函雖稱原告所受之傷害復原期為1年(本院卷第58頁),惟復原至如同至未受傷前狀態之期間並非等同於此期間均不能工作。況成功大學99年8月27日診斷證明則認原告術後宜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63頁),核與原告請傷病假時間相符,原告亦自承其曾請求醫師開具須休養1年之診斷證明惟醫師認為復原情況尚可而拒絕其請求等詞(本院卷第120頁),足認原告於99年8月18日接受骨盆及左髖臼骨及左手掌骨折固定術起約2個月確有休養之必要。據上,原告因此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54,2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專科畢業、現從事便當外送、月薪約20,000元、99年申報所得為456,855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財產價值約94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工程行、月薪約30,000元、99年申報所得511,000元,名下有田賦
1筆,財產價值約1,39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12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後證物袋),本院復審酌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及兩造肇事因素,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餘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6,282元【(醫療費用6,
200元+工作損失54,270元+慰撫金150,000元)×被告應付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126,282元】。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明定。惟強制責任險保險人旺旺友聯公司已給付原告之理賠項目及金額,並不在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且保險給付原無過失相抵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金額亦應按過失比例計算並與本件請求相抵云云,不足採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126,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