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度聲沒字第四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一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扣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七四公克),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卷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鑑毒字第四八三號鑑驗通知書所載,扣案疑似安非他命晶體一包(毛重零點九七公克,淨重零點七五公克,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餘零點七四公克),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析用罄者外,應予沒收銷燬,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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