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三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刪除「基於概括犯意」,另補充:「 小林 」、「 黃仔 」、「小葉」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訊問筆錄),其餘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雖曾犯過失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五月刑之宣告,於七十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二、聲請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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