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33號原告甲○○被告乙○○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09月29日結婚,婚後感情原稱融洽,未料93年間被告說要到台北找朋友即未再返家,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王阿甘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於93年2月1日入境後,未再出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08月25日境信彤字第951064488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2年09月29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瑞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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