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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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毛毛雨、暮光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冒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撞擊亦疏未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馬路之行人 李何蓮花 ,使李何蓮花受有腹部鈍挫外傷、脾臟破裂出血併休克及頭皮撕裂外傷等傷害。嗣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新店慈濟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因脾臟破裂出血、腹部鈍挫傷而傷重不治死亡。丁○○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李何蓮花之子女乙○○、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機車撞擊被害人李何蓮花,被害人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行車時速沒有很快,且在7、8公尺前就看見被害人,是被害人突然闖進來,伊反應不及,伊信賴被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應無過失,又證人丙○○所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致脾臟破裂出血、腹部鈍挫傷而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存卷足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於案發前坐在其任職公司前面即中和市○○路○○○號門口走廊機車上,被害人來向伊要紙箱,欲回收販賣,伊予以回絕,因當時下毛毛雨,天快暗了,伊催促被害人趕快回家。被害人過馬路時,先看左邊、再看右邊後,往前走2步,就遭被告所騎乘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機車撞到,「飛起來」倒在雙黃線的地方。當時碰撞聲音很大,伊沒有聽到機車煞車聲或刮地聲,祇聽到被害人的慘叫聲,伊有12年之騎機車經驗,當天伊親眼目睹肇事全程等語。
以被害人倒臥在分向限制線附近,有卷附在分向限制線附近留有血跡之現場照片2幀為憑,與丙○○所證相符,且丙○○與被告、被害人均無親誼關係,尚無構詞誣陷被告令己身陷偽證重罪追訴之可能,是其所證,應堪採信。被告以案發時間非17時10分,被害人當時戴斗笠,背部遭撞擊,非側面,且遭撞擊後並未「飛起來」等情質疑丙○○所證。然丙○○證稱:案發時「大約」是5點(即下午17時),沒有注意被害人是否有戴斗笠等語。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伊於95年11月20日「17時10分」許,駕車在中和市○○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與丙○○所證並無矛盾,且衡情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未能預知即將會目睹車禍發生,故丙○○未確認案發「精準」時間,尚屬事理之常。再衡諸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之穿著非引起一般人關注肇事事故之重點,是丙○○未注意被害人是否戴斗笠,亦與常情不悖。又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撞到被害人後,被害人「騰空」靠著我的車輛滑行,一直到馬路中央分隔線等語,顯然被害人被撞瞬間確實有「騰空」,意即「飛出」、「飛起」之情;且交通事故通常係霎時間發生之事故,則被害人遭撞擊部位,不因丙○○目擊肇事時,距離事故現場約20、30公尺遠,所觀察之視野、角度與被告不同,或所用之形容詞語不同,而否認其證詞之可信性。再被告於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先坦承肇事行車時速約「50-60」公里,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先亦供述肇事當時時速「50-60」公里,事後方刪除「60」字樣僅留「50」公里左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自承更改原因乃警察說若超過60公里,煞車後應該會人車倒地,且地上會有煞車痕,但現場並沒有發現煞車痕,且伊也沒有倒地等語。然因當時天氣「毛毛雨」,業經丙○○到庭證述足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憑,則證人 張瑛瑛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當時天候「良好」等情,恐係認知上之差異,參以現場照片路面確實呈現溼滑現象,益證案發當時天氣應下毛毛雨無誤。按騎乘機車以時速超越50公里以上行駛在溼滑路面上,於緊急煞停時,本未必會產生煞車痕,且因騎車行駛、撞擊路人方式不同,機車亦未必會倒地及產生刮地痕,此為吾人所知之經驗定則。而丙○○證述:未曾聽聞煞車聲等情,佐以被害人遭撞擊後,當場脾臟破裂出血,顯然受衝撞之力道甚巨,且該重機車為購入數月之嶄新機車,車前大燈下方之車身外殼有明顯裂痕,可見撞擊力道甚強。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快下雨,伊未著雨衣,急著要趕回家,並沒有看碼錶等情。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肇事時,因天將暗且下毛毛雨,其亟欲趕回家中,而高速行駛,其時速應以丙○○所證約60至70公里為可採,被告辯稱未超速行駛,無足採信。又丙○○證稱:案發當時,被害人過馬路時行動不快,先向左看,再向右看,往前走2步,就遭被告撞擊等語,被害人為75歲之老嫗,衡情行動一般較慢,其行走於馬路上,應無奔跑橫衝直撞之可能,故被害人顯非以使一般駕車者反應不及方式突然、快速橫越馬路,應可認定。又案發現場為筆直道路,道路上無障礙物,被害人立於路旁先左、右觀看來車後,始行邁出跨越,被告既已見到被害人,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竟未注意採取煞避等安全措施,終至肇事,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甚明。再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肇事之原因(主因或次因),有96年4月30日北縣鑑字第096518023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96年9月6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81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辯稱:其於7、8公尺前見到被害人,當然無法及時反應云云。然被告係超速行駛,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自不能已此解免己身之過失責任,所辯難以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卷查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雨、暮光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肇事地點速限50公里,被告騎乘機車,先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且發現被害人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等措施,終致撞擊被害人致死,其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相關事宜之警員 藍功榮 坦承為肇事之人,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疏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復斟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失,且未表達任何歉意,暨其現為學生,犯後始終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法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