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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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1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詎被告乙○○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六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9月30日13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子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目前人在地下錢莊手中,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9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山仔頂郵局匯款20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暨被告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六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設竹北六家郵局帳戶,並領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所有之郵局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使用,直到警方傳訊伊時,伊才知道伊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已遺失,帳戶並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於當兵退伍後就沒有用此郵局的帳戶,而伊當兵時,因有一女兒交由伊媽媽照顧,伊曾把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媽媽 曾婷鳳 ,以便去郵局領錢,伊也不知道伊媽媽將伊郵局存摺、提款卡拿去賣之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帳戶係被告於80年12月17日自竹北六家郵局所申設,嗣於被告服兵役期間所領取之薪資,亦均匯入該帳戶內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竹北六家郵局儲金人紀要卡、印鑑卡、被告申請開戶提供之身分證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三至五四頁)。而被害人甲○○○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事由而藉電話詐財之手法,使被害人甲○○○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有上開竹北六家郵局之帳戶確曾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甲○○○詐騙金錢所用,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自警詢時起即堅詞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而依被告所有上開竹北六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該帳戶於80年12月17日開設後,迄至93年2月間,均有頻繁之存提款紀錄,是被告所供於其當兵期間,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括密碼)等交由其母親曾婷鳳提領款項使用等情,尚非無據,嗣該帳戶於93年2月16日受強制執行後,以迄本件被害人甲○○○匯入20萬元間,均無何存提款紀錄,亦與被告所供該帳戶受強制執行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等語相符,而衡情被告既知其所有上開帳戶已受強制執行,已不得任意自該帳戶存提款,則被告既不再使用該帳戶,其是否可能提供此已受強制執行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實非無疑,再者,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既已因其積欠健保費而受強制執行,被告並即未使用該帳戶,而被告嗣若仍提供此帳戶予他人使用,衡情亦無遽而掛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之理,是被害人甲○○○於94年9月30日下午3時39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入該帳戶20萬元,而於該詐騙集團自該帳戶提領13萬元後,於同日下午4時47分59秒許,遭人以語音掛失方式,掛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此應非被告所為。而查向郵局辦理帳戶之語音掛失,因需核對帳戶所有人之基本年籍資料即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因而辦理語音掛失者,除帳戶所有人外,另必係知悉該帳戶所有人之基本年籍資料者,茲依前所述,使用被告所有上開竹北六家郵局帳戶者,除被告外,另為被告之母曾婷鳳,此曾婷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乙○○之存摺是伊拿去賣的,伊自己的存摺也賣了二本,而伊並未告知伊兒子云云,而查曾婷鳳於94年3月26日前某日,確曾因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此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10號、95年簡上字第36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而依曾婷鳳所述其均未將販賣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情告知被告,並以其於本院97年5月1日審理當天始行告知被告,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因之即指述係其母曾婷鳳販賣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情,惟此或係基於倫理親情所致,而若被告之母曾婷鳳確未販賣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其竟出面指訴係其所為以圖頂替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而依被告上揭所述,其母曾婷鳳並於其當兵期間代為照顧其女兒之情,則於此際,被告基於倫理常情,當為免其母無端涉入實際未涉犯之犯行,而主動供述其確曾涉犯之犯行,惟何以被告仍堅詞否認涉犯本件犯行,再者,被告之母曾婷鳳若非確涉有上開犯行,何以就如何持有被告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及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等犯罪情節,供述綦詳在卷,且查或有因囿於親情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迴護之詞,惟少有捏詞己身犯罪之陳述,致有受頂替罪之訴追之虞,是曾婷鳳上揭供述尚非無據,而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既堅詞否認有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而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有與其母曾婷鳳謀議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販售予他人之情,是本件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所辯並無出售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有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甲○○○財物之用,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執以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四、至曾婷鳳所涉販賣被告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犯行,因而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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