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諭知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本案係受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佯稱堆積於路旁之廢鐵係他們所有,為清理欲賣給被告,被告不疑有他,且該廢鐵也無遮蓋整理,被告才相信,方駕駛三輪車前往現場估價載運。當時因數量頗多,被告曾要求其中一位幫忙搬運至車上,欲離開時,被害人趕至表明該堆積於路旁之廢鐵係其所有,被告方知受騙。原審未詳查事實,判決實有違法云云。
三、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認定被告竊盜之依據,並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所謂之「廢鐵」,實係水溝鐵板模,依偵查卷附照片(第20頁)所示,該板模外型完整,並非殘破不堪之廢鐵,且被害人乙○○亦稱該鐵板模平時均有保養,堆置整齊,置放於住家旁等語(偵查卷第16頁),豈有令被告誤為廢鐵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村○○路○○號2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復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29日,以86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月18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3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犯贓物罪,於87年6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各罪經同法院於88年4月
30日以88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87年8月4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接續上開徒刑執行,於89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90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至92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5月26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日7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號○○道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上址空地上之鐵製板模20塊(價值約新臺幣
4萬元)得逞。嗣甲○○以三輪車載運上開板模離開現場之際,經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審理期日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96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有2名男子向其兜售廢鐵,並要求同往現場搬運,經到達上址後,其中1人先行離去,其以為堆置路旁之鐵製板模係該男子所有,乃與其共同搬運,於離開現場不久,即遭警查獲,並不知板模非屬該男子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搬運鐵製板模,於離開現場不久即經警查獲
之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及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已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係收購他人兜售之廢鐵而前往現場載運,並非竊
取,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原擬轉售廢鐵以賺取每公斤1.2元之差價(每公斤以7.8元買入,以9元賣出),共可賣得約8,000元等情(見偵查卷第14頁),則被告原應自備近7,000元現金以收購廢鐵(賣出總價8,000元÷每公斤賣出價9元≒賣出889公斤,889公斤×每公斤購入價7.8元≒6,934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當日身上僅有約3、4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顯不足支付購入上開鐵製板模所需費用,足認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尚不足採。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依本案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著手竊取之際,係結夥3人所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政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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