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3,6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12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分120期,利率2%,約定每月應繳之協商金額為18,77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96年協商成立時在飲食店打工,月薪約為20,000元,加上兼差當計時工,勉能持續繳納協商金額,嗣於97年4月至新日興公司上班,月薪約3,8000元,惟於97年底卻遭資遣而失業,頓失收入來源,爾後,聲請人雖於98年1月間另覓得糕餅店之計時工作,每月收入僅約2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開銷為14,000元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長期以來收入不敷支出,不得已毀諾,此事由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租賃契約書、水費、瓦斯、電費繳費收據、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