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丙○○
之1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卷附90年8月27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欄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乙○○及丙○○夫妻因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而無法以其2人之名義申請電話使用,乙○○乃於民國90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之某咖啡店,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朱 」成年男子所交付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甲○於90年6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市場失竊),仍予以收受以供電話申請使用。90年8月27日,乙○○與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先於同年8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巷7之1號6樓住處,由乙○○於電腦顯示之中華電信公司網頁上新裝機申請書上輸入甲○之名字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偽造該準私文書,並透過網際網路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申請按裝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上址住處,而中華電信公司於同年月29日裝機於上址住處,裝設完成後,丙○○再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新開戶簽章欄內偽造「甲○」名義署押(簽名)1枚而偽造該申請私文書,並行使於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又於90年12月18,乙○○在上址,於電腦顯示之中華電信公司網頁上異動申請書上輸入甲○之名字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偽造該準私文書,並透過網際網路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更換00000000號室內電話為00000000號。復於91年10月25日,乙○○在上址,於電腦顯示之中華電信公司網頁上異動申請書上輸入甲○之名字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偽造該準私文書,並透過網際網路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宅外移機並更換00000000號室內電話為00000000號。另於91年10月25日,乙○○在上址,於電腦顯示之中華電信公司網頁上新裝機申請書上輸入甲○之名字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偽造該準私文書,並透過網際網路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申請按裝00000000號室內電話,丙○○則使用該等異動後之電話,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乙○○與丙○○於94年10、11月間,因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57元及257元,遭中華電信公司寄發催繳函給甲○本人,甲○表示並未申辦上開2線電話,上開2線室內電話乃遭停話;乙○○與丙○○於94年12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甲○上開身分證前往基隆市○○路○○○號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辦理復話時,經該營運處股長 潘美桂 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中華電信公司股長潘美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甲○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影本、中華電信公司94年10月、11月電話費收據、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查詢市話摘要資料、查詢聯單資料、客戶歷史資料、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運處服務中心調閱檔案申請表、資料表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其藉電腦之處理而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乙○○於電腦顯示之中華電信公司網頁上新裝機申請書上冒名輸入甲○之名字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為表示申請用意之證明,並透過網際網路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甚明。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2人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易科罰金)、第74條(緩刑)、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2人而言,其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實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乙○○於本案所為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㈤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規定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
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丙○○於本案分別所為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其中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等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揭收受贓物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關於收受贓物部分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另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敘及被告2人於94年11月間積欠電話費757元,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等自90年8月27日新裝機後,均未有積欠電話費之情形,而本次亦屬遲延而前往補繳完畢,應無詐欺得利之犯罪故意,是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縮減犯罪事實剔除該詐欺得利部分(參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自無庸審理。復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收受甲○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乙○○有收受甲○身分證之事,後來要申請電話,始冒用甲○名義辦理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證相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就此部分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為認定被告丙○○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上述起訴並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況此部分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被告丙○○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
㈦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自24年
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㈧爰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
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目前已將積欠之電話費繳清,對於甲○之損害不大,於偵查後即離開住址致本院傳拘無著致遭通緝,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述刑法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犯罪在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
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與丈夫即被告乙○○尚有2子待養育、父母待奉養,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卷附90年8月27日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新開戶簽章欄內被告丙○○偽造之「甲○」署押(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