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95年度執聲付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傷害致死罪,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維持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2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5年11月9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040978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96條有關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何時宣告之問題,修正前後僅文字用語略有不同,考其修正理由,該等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以為適用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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