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邵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 律師」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告的原訴訟代理人周欣穎律師,已於95年7月25日聲請解除委任,有解除委任狀一件在卷,是以周欣穎律師已非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本院前開判決記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振宗